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耿億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車輛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發生,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過失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而撞擊原告保戶車輛並造成損害
一節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保戶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保戶車輛曾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受有損壞,並由車主報警之事實,尚無從逕推論即係由被告車輛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舉證顯然有不足,且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