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許晏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鄭柏秋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9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11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954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95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025元,加計工資後,准許
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