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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