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