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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韋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車禍賠償,惟被告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本院亦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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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