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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78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7,2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本件兩造對車禍均有過失,審酌被告過失態樣較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車),原告過失態樣較輕(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通行),此有初判表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從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0%,為25,6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