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蘇清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保車之左後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辯稱有點恍神鬆開煞車,輕微滑行碰撞原告保車,當下檢查沒有掉漆,其所有之車輛保險桿為圓弧形,接觸的地方確定完全沒有碰撞等語,惟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之車禍照片,被告所有之車輛前頭已因碰撞損壞,前車頭已完全碰撞至原告保車左後方,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6,604元。
⒉烤漆:12,800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11,883元,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189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0,593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