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
被告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87、97頁),且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亦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卷第33、5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本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本裁定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