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建字第1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繳納
鑑定費用新臺幣354,100元,並向本院陳報繳費收據影本。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有送鑑定必要,且業經選定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人,鑑定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墊付一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本院卷一第458、459頁),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無力負擔
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
可參(本院卷二第77、78頁),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繳納
上開費用,
而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墊支上開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