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璟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萬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原民屏東牡丹台機房工程案(下稱原民台工程案),並將其中之「風力發電機組、太陽能板電力」工程(下稱
系爭電力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係以原告提供報價單(下稱第一次報價單)為契約內容。原告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工程圖說及指示施工完成後,發生太陽能板電力系統跳電,無法正常運轉,
經查明後,發現係被告提供予原告按圖施作之太陽能板組合配線圖(下稱第一次配線圖),其配置串接設計規劃有誤所致。被告遂請原告另按其所提供修改變更之配線圖(下稱第二次配線圖)進行改正(下稱追加工程),俾使原民台工程案能依期完工。而原民台工程案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完工,並於111年12月23日經業主完成驗收。原告原已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工程圖說及指示施工完成工作,然
上開追加工程,並
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發生瑕疵之修補,原告已於完工後,提供報價單(下稱第二次報價單)予被告,
惟被告未依第二次報價單為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等語。
被告抗辯其承攬原民台工程案,但因系爭電力工程並非被告專業範圍,被告
乃將該等工程分包給原告,且與原告約定「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並由訴外人即設備供應商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能源公司)提供工程圖、配線圖等,工程進行過程由原告與新高能源公司互相溝通配合,原告
所稱之追加工程係於原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內,即原告所為之重新接線作業仍屬兩造原先約定之第一次報價單之工程範圍,兩造間就承攬
報酬已經約定總價,原告自不以此追加承攬報酬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系爭電力工程,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予被告,雙方議定工程款為160萬元,而由被告開立採購訂單,此有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被告採購訂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6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電力工程之所為承攬約定內容即為第一次報價單內之項目及金額,應
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曾淯誠證稱:我有參與原民台工程案,系爭電力工程的配線圖是業主即被告公司提供的,我們是施作戶外配線到室內配線,太陽能板已經安裝好,是依照被告的配線圖做安裝的,安裝完後做測試的結果是設備的電壓過載,我們有跟被告回報,當下他們沒有給我們準確的回復,且說我們可以先下班,因為已經做完了,後來被告又提供新的配線圖,請我們重新配置,所以有再次進場配線安裝相關工程。原證4的配線圖是一開始的第一份,原證5的配線圖是變更後之配線圖。一開始太陽能板的安裝是30片都串在一起,我們是依照原證5 的配線圖重新施作,我們更改了不是我們施作的太陽能板串並聯,風力和太陽能板的線路更改,原來是全部串在一起,是業主請的太陽能板廠商先行施作的。我們後來做的是分成8 片8 片串在一起和7 片、7 片串在一起,總共是30片,我們修改了太陽能板的串並聯配置、電池通訊連接、風力負載,且原來的配線有些要拆除。第一次進場施工,施作兩天,每天都有四個人工作。第二次進場施作時,進場三天,每天都有四個人工作,有加新的材料,如太陽能板的接頭,還要新增電源線,第二次所需的材料比第一次有增加,因為原證5的圖的有些線路是原證4所沒有的。我一開始並沒有參與系爭電力工程的議約過程,也沒有看過原證1、原證3的報價單,第一次做完測試有問題,有馬上和被告公司說明。驗收分兩次,第一次是在11月底,第二次在12月,第一次是因為跳電關係,所以才在12月底再驗收第二次,二次施工的時間,第一次是111 年的11月中,我只記得是星期四、五,第二次是12月中,是星期六、日、一共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9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崔心偉證稱:我有參與系爭電力工程之議
約過程,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為曾安茂,原證1是曾安茂提供的報價單,至於原證3之報價單是原告所稱之26萬元的合約,被證1(與原證1相同)的案子是原告公司承攬的,當時驗收為何會過是因為只能短暫使用但會跳電,所以原民台就驗收合格了。後來持續使用會跳警示,我們才會重新去看是什麼原因,才發現線有接錯,才有請原告他們看是什麼原因。原來的合約是約定總價承攬,所以發現有跳電問題時,就要求原告公司把這個問題修復,太陽能板的設備是跟新高能源公司購買,風力案太陽能光電配線圖也是新高能源公司提供的,第一次做完發現線有接錯,是我們請新高能源的人上去看,才知道是怎麼樣的問題,也是新高的人在現場和原告公司的人溝通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和曾安茂溝通後,應是串並聯的問題,原告公司的人說是圖有問題。驗收是分兩次驗收,第一次驗收是111 年的12月多,第二次驗收時間我不知道等語。經核,依上開證人所述,另佐以原告所提之對話
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可證原告確係依與被告配合之廠商新高能源公司提供之工程圖及配線圖所為配線施工,惟產生電壓過載之情事,並經被告再請新高能源公司提供新配線圖重新依圖配線始完成施工,且最後整個原民台工程案亦經業主驗收合格。
⒊依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第一次報價單(即契約)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依新高能源公司於111年3月4日(係於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之前)所提供之配線圖而為報價進並依圖施工,而第一次報價單之相關內容,並未有「責任施工」或「總價承攬」之相關約定,自不得僅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崔心偉上開證述即片面更動契約之內容。縱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其他工程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有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限期完成責任施工制」等,惟兩造間之第一次報價單既無此記載,尚不得以其他工程之契約內容而於本件兩造之系爭電力工程為
適用。再者,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屬總價承攬或責任施工,惟就配線圖之設計圖並非原告所
承攬契約之範圍,原非屬原告責任範圍,且屬定作人即被告依承攬契約所應協力提供之範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報價單亦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第一次配線圖而為報價,其責任範圍應僅限於第一報價單及第一次配線圖之內容,始為適當。故被告抗辯系爭電力工程屬責任施工及總價承攬等語,顯不足採。
⒋再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電力工程係由原告依新高能源公司提供之配線圖施工完成,
惟於第一次驗收後,係因新高能源公司提供之配線圖錯誤致有跳電之問題,始再由被告請新高能源公司提供新的配線圖供原告重新施工。因此,原告依新高能源公司提供之配線圖為第一次施工完成後,原告即係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內容而完成承攬契約。於第一次之施工完畢後,被告再請新高能源公司提供第二次之配線圖予原告,請原告重新施工,此已非屬兩造原先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間縱於施工前未有新報價單或採購訂單,惟依
民法第490條1條第2項之規定,既屬雙方
合意且可得確定其數額,原告亦已施工完畢,且被告承攬之原民台工程(含系爭電力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成,應認兩造之承攬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確已完成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工作,而為給付完成。惟原告係於完工後始於112年1月13日始出具第二次報價單26萬5,000元向被告請款,雖被告否認上開金額之合理性,並抗辯原告所提第二次報價單內容僅為簡陋記載,而與第一次報價單之詳細程度不同,且第一次報價單之內容、整體工程之電纜線及配線耗材金額未達2萬元,風力及太陽能配板配配管配線費用總共也僅3萬元,而與第二次報價單
所載總金額26萬2,500元
顯有差距等語。然原告之第一次報價單金額係依被告所指定之新高能源公司出具之配線圖而為報價,且已施工完畢。第二次之施工亦係依被告指定之新高能源公司出具之第二次配線圖而重新為配線,被告亦同意原告依第二次配線圖而為施工,且未要求原告應重新提供報價單,故若有報價不符施工情事,自應由被告為舉證,且依證人曾淯誠之證述亦可知第二次之重新配線施工中,包含了第一次施工之太陽能電力板配置之拆除費用,新的材料之採購及重新配線,以及相關人力費用之支出,此亦與原告所出具之第二次報價單所載相符,足認原告應已盡其
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第二次報價單之不合理,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因此,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