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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舒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正常收入,生活困難,無積蓄又借貸無力還款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上所載扶助事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與本件訴訟事件係屬二事。又依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認聲請人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139,717元,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無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等狀況,尚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