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舒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曾德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正常收入,生活困難,無積蓄又借貸無力還款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本件人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上
所載扶助事項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與本件訴訟事件係屬二事。又依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認聲請人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139,717元,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無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等狀況,尚難
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