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無預警被拘,直接送北女所,且為4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亦無家人可協助,根本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且伊未使用之信用卡年費新臺幣5,000元不應由伊支付,
爰聲請調解,經
鈞院以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4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
期間均無收入資產,而無
資力支出前開
訴訟費用,請求鈞院
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
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案
訴訟救助裁定為憑,
惟查,聲請人所舉之另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又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
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與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