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無預警被拘,直接送北女所,且為4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亦無家人可協助,根本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且伊未使用之信用卡年費新臺幣5,000元不應由伊支付,聲請調解,經鈞院以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4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請求鈞院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案訴訟救助裁定為憑,查,聲請人所舉之另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又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