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BALOLONG KIM SORIANO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