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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0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俊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張誌良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1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179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