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竹君
原 告 常怡安
黃淳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4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6,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惟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原告已繳納18期,每期新臺幣17,800元,共計32萬400元,原告向被告辦理車貸金額為63萬元,扣除已繳32萬400元,應剩餘30萬9,600元,
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
擔保原因為原告陳竹君邀同原告常怡安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7年式、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付款期限為111年11月18日至115年4月18日止,分42期,每期應繳17,800元,並簽訂系爭本票供擔保,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
可參。
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金額應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先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係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以其支付成本1.2倍計算可為本票之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實際之債權,
而非實際之債權額,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又,一般分期付款之總價款,係包含本金及分期
期間利息之總額,而每期應繳之分期款,則部分清償利息、部分清償本金,此為分期付款商業交易之常態事實。
比照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所載上述分期條件(含本金、利率、期數、每期繳款金額)核算之一般分期付款試算明細,本件於原告給付18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予給付,原因關係債權於113年5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應為42萬7,200元(計算式:747,600-320,400=427,200)。
㈣
原告因自第18期後即未繳款而就上開借款及利息,就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免就上開原本未屆期之利息部分,於借款期間再次加計利息,就上開全部到期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兩造借款期間屆至(即115年4月18日)起算,始為適當。三、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42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