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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竹君  
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  
原      告  常怡安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黃淳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4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原告已繳納18期,每期新臺幣17,800元,共計32萬400元,原告向被告辦理車貸金額為63萬元,扣除已繳32萬400元,應剩餘30萬9,600元,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原因為原告陳竹君邀同原告常怡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7年式、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付款期限為111年11月18日至115年4月18日止,分42期,每期應繳17,800元,並簽訂系爭本票供擔保,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可參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金額應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先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係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以其支付成本1.2倍計算可為本票之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實際之債權,實際之債權額,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又,一般分期付款之總價款,係包含本金及分期期間利息之總額,而每期應繳之分期款,則部分清償利息、部分清償本金,此為分期付款商業交易之常態事實。比照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述分期條件(含本金、利率、期數、每期繳款金額)核算之一般分期付款試算明細,本件於原告給付18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予給付,原因關係債權於113年5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應為42萬7,200元(計算式:747,600-320,400=427,200)。
 ㈣原告因自第18期後即未繳款而就上開借款及利息,就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免就上開原本未屆期之利息部分,於借款期間再次加計利息,就上開全部到期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兩造借款期間屆至(即115年4月18日)起算,始為當。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42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陳竹君
常怡安
111年10月17日
113年5月18日
756,000元
創鉅有限合夥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PY0000000VC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