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徐靖宸
被 告 張榮助
複 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8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1,0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萬1,500元,且系爭車輛已報廢等語。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9月,所剩殘值本已不多,本院僅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求73萬1,50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7萬3,175元,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自發生地拖離現場,再拖吊至新北市蘆洲區保養廠,共計花費1萬8,000元,且已提出福源汽車拖吊公司、帆捷有限公司/明翰汽車拖吊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系爭事故前購買更換之全新避震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為系爭車輛更換之阻尼避震器,更換不到一日即因系爭事故導致全毀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自訴外人極限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為證,然此亦無法證明該購買之產品係於同一日即安裝於系爭車輛上,及系爭車輛上受損之避震器即為前一日所購買之同一組產品,而此部分亦已為本院列為上開車損修繕費用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予以准許。 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車輛,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或給付與系爭車輛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以回復系爭車輛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再行請求自112年5月至12月間高達8個月之承租代步車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承租中古汽車8萬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計程車費用:原告請求事故發生後自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9日間之共搭乘6趟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2,720元。經本院審酌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處理相關之維修或臨時須使用車輛之不便,且其請求為已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3,895元(計算式:73,175〈系爭車輛殘值〉+18,000〈拖吊費用〉+2,720〈計程車交通費用〉=93,895〉。
三、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