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戴重嘉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所示合計新臺幣6萬1,938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29日向訴外人劉珈妤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商品,亦未向被告借款,卻於113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催繳新臺幣(下同)6萬1,938元之借款,該借款係訴外人即前妻許婕綸冒用其身分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則主張:
本件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劉珈妤購買商品,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合約書共3份(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分別為2萬292元、3萬1,091元、1萬555元,合計6萬1,938元,後劉珈妤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二)查,
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申請人資料所留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為「lenafish00000000il.com」,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127頁),
經查上開門號之用戶為許婕綸,並
非原告,有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亦稱該電子信箱係許婕綸所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係許婕綸向劉珈妤訂購商品,
尚非無據。再參以劉珈妤於另案證稱:我從事保健食品販售,許婕綸是我的下線,其於113年8月7日聯繫我說想購買保健食品,我自己有向被告公司申辦合作,當我的下線或客人現金不夠時,可以透過被告之zingala銀角APP申請分期付款向我購買商品,許婕綸就
是以此方式辦理,許婕綸有說是以他先生的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訂購過程都是許婕綸跟我聯繫,我沒有跟原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有其與許婕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61頁),
足證本件係許婕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申辦分期付款,非原告親自為之。
(三)又被告雖主張夫妻
互為代理人,原告應就許婕綸之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本件分期付款金額為6萬1,938元,尚非甚微,
即便係夫妻,就系爭合約書之填載,亦難認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則許婕綸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原告名義填載系爭合約書申辦分期付款,難逕認已獲原告授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予許婕綸代理權之外觀表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係許婕綸冒原告名義申辦所致生,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