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9%計算之
利息,
暨自113 年1 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
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2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
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