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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0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可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被   告 林佩詩即林芳岑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9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6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