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
共 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慧菁」及其
住所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枒楨」、「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志瑋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朱桓毅、朱桓鋒為其承受訴訟人,而朱桓毅、朱桓鋒為未成年人,且其2人之母陳慧菁亦已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裁定選定陳枒楨為朱桓毅、朱桓鋒之監護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戶籍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以陳枒楨為朱桓毅、朱桓鋒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原裁定就朱桓毅、朱桓鋒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陳慧菁」,
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