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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巧姿  


被      告  林思涵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等情,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等件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警局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因屬道路範圍,僅記載兩造於上開時地之非屬道路範圍內之土地發生車禍肇事,故原告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之車輛有發生事故因而受損進行修繕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