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詹媛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被告與原告的所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48,8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縱已確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申請人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並非原告申請,約定書所留電話、電子信箱均非原告所有,照會電話亦非原告接聽,被告的客服人員說是男生接聽,自稱是我的男友,而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我提供給被告,當時我在網路上申辦電話號碼,我把身分證拍照後傳過去,後來覺得不對勁,我就去報警,警察有查到這個男生,法院有判刑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線上申辦,所以沒有簽名,但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債權時,曾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茲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否認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上之資料為其所填寫,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確為原告所申辦一情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但原告已表示上開國民身分證並非伊所提供,係其之前因為申辦電話,誤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拍給
第三人,而該第三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有罪,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移送
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參,而
觀諸上開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明確記載係訴外人蔡伯賢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原告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債權,佐以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判決書所載電話相同,
堪認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申請一情可信,是被告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仍無從證明本件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係原告本人所申請。
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可證明對原告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分期給付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