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 月1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