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翁英豪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