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鄭舜鴻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63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4,77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47、148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費40,099元、烤漆工資費用70,917元合計,共為135,791元(計算式:24,775+40,099+70,917=)。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淑萍因闖紅燈,被告則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始肇生本件事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據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135,791元,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95,054元(計算式:135,7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由被告負擔1,02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