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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周福寶即周謹雄之承受訴訟

            周錢省即周謹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銘即周謹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福寶、周錢省、周福銘為被告周謹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謹雄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而周福寶、周錢省、周福銘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由被告周謹雄之繼承人周福寶、周錢省、周福銘承受訴訟,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