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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億貳仟零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計至90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4日止可得確定之利息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0,328,76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14,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億4,000萬元)
1
利息
6億4,000萬元
90年8月3日
114年5月4日
(23+275/365)
15%
22億8,032萬8,767.12元
小計
22億8,032萬8,767.12元
合計
29億2,032萬8,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