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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星藝象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硯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鏗貿易有限公司(BILLION DOLLAR COOPERATION LIMITED)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營業處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於21/F., MAN SHING INDUSTRIAL BUILDING, 000-000 CASTLE PEAK ROAD,KWAI CHUNG HONG KONG之營業處所,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郵局加註「Unclaimed,Return To Sender/招領不取-退回」後退回,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陳報之營業處所並被告正確營業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