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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元自民國11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雖為民國116年,觀其起訴狀之證物債權額計算書之利息起算為113年,應認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誤,而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