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49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8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9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18.4公里內側行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詹智裕所駕駛BPM-3793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報廢,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517,799元之損害【其中,①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779,573元(修復費用577,573元、加裝升降機及尾門之費用178,850元、電腦刻字費用3,150元);②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需購買新車及加裝後斗、升降機而有2個月不能營業,致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共736,806元;③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損失1,420元以及其他尚未提出損失部分】。又保險公司就此已理賠原告519,650元,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受有損害998,149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減少價值部分:系爭
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原告519,650元,國泰產險就此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償理賠金503,650元。又系爭車輛進行改裝、刻字之發票均晚於事故發生日,原告就此應先證明實際安裝日期,並依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再者,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復無證據證明實際價值減少達原告所稱數額,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失即有爭執。(二)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並無修復等待期,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未扣除成本,計算方式不當。
(三)其他之損失部分
與本件因果關係不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6日函文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911號卷第29-33、55-76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屬實。準此,原告本於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1.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於起訴時固曾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77,573元,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再為審酌。
2.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報廢,則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之整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代回復原狀,至系爭車輛所加裝之升降機、尾門、電腦刻字等,
核屬附著於系爭車輛之一部分,原告尚不得於請求車輛毀損報廢損失之同時,再單獨就此附著於車輛之部分另為求償,否則若能針對車輛本身價值、個別零件價值分別為求償,恐有對於車輛價值損失為重複請求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對系爭車輛加裝升降機、尾門、電腦刻字所支出之費用另單獨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尚
難認可採。再者,保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既已賠償原告519,650元,則系爭車輛之整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扣除保險公司上開理賠金後,是否仍有剩餘,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更難認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報廢需購買新車及加裝後斗、升降機以供營業使用,所需時間為2個月,因此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所失利益,即其因購置車輛以代替系爭車輛進行營業使用需2個月之時間,因而受有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淨利損失15萬元,即屬有據。(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損失1,420元及其他尚未提出損失部分:
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
乃主管機關即汽車監理機關、稅捐機關就汽車
所有權人依法所課徵之相關稅費,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論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均應負擔此部分稅費,是原告就此所為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即顯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又原告支出上開稅費後,若有因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致無從於所徵收稅費之期間完整使用系爭車輛,此應為原告得否向上開主管機關請求依實際使用期間之比例辦理退費之問題,尚不得逕向被告就此為請求,
附此敘明。
至原告所稱其他「尚未提出之損失」部分,既未經原告向被告為具體求償之主張,本院爰不就此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