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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穆信堅  


被      告  朱惠雅  


訴訟代理人  仰富貴即仰國順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仰富貴即仰國順變更為被告朱惠雅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仰富貴即仰國順(下逕稱仰富貴)先前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57,401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應計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伊公司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2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公司於113年2月間聲請調查仰富貴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得以仰富貴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伊公司遂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7月2日三商美邦公司告知,仰富貴前於113年3月間申請變更要保人,故仰富貴於三商美邦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仰富貴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仍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其妻即被告朱惠雅(下逕稱其名,與仰富貴合稱被告),致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取償,顯有害於伊公司債權之實現。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仰富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仰富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與113年7月5日三商美邦公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三商美邦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及要保人變更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認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
 ㈢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始知悉仰富貴申請變更要保人,而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責任財產。從而,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當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是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害及債權,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如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仰富貴未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如前所述,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查調仰富貴名下財產,亦僅有系爭保險契約,是仰富貴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竟仍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朱惠雅,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要保人
保險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朱惠雅
(原要保人:仰富貴)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96年8月10日
49,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