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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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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秦玉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