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統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6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