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陳佳祺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7
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29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71元,及其中新臺幣61,1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49,071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