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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莉芬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在本院簡易法庭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8元,及其中新臺幣33,329元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