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薇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80元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為消費簽帳,
嗣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14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868元(其中,消費本金為295,980元、
遲延利息為27,688元、
違約金為1,200元)
迄未清償
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195-231頁),且被告就其確有相關消費款項乙節亦不爭執,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
本件所欠信用卡消費款係因其遭訴外人即浪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黃昊」詐欺所為消費,且原告已以退還刷卡額度之方式
免除其債務等語。但查:
1.被告以其遭浪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黃昊」詐欺為由,對「黃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黃昊」對被告表示其父罹癌、家中背負龐大債務,並無虛妄不實;「黃昊」亦未以未來情感發展升級作為詐術,是被告在
上開直播平台儲值換取「浪花」,並以「浪花」作為直播間禮物贈送予「黃昊」,
難認係因遭詐欺所致,被告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係屬動機錯誤,難認「黃昊」涉有詐欺
犯行等情,被告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72頁),則本難認被告有何因受詐欺而為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情事。
2.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當時是因為要幫「黃昊」衝刺拍攝雜誌的比賽活動,所以刷卡送禮給「黃昊」幫他衝刺,後來發現「黃昊」有跟別人說一樣的話,他說他父親生病、母親公司倒閉都是謊言,因此才向原告反應遭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準此,被告既係為幫「黃昊」衝刺比賽活動而於上開直播平台以「浪花」作為禮物贈送予「黃昊」,此與「黃昊」對其陳稱父親生病、母親公司倒閉等情有無不實,
核屬二事,是被告縱係因同情「黃昊」之家庭情況而為上開贈送「浪花」之行為,充其量亦僅屬動機錯誤,尚難認其有何因受詐欺而為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情事,從而被告執此為辯,本
非可採。
3.再者,依
前揭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5-231頁),原告就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扣款後,雖曾於113年8月間因將被告所為本件信用卡消費轉列為爭議款項,而將所扣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退回至被告之預繳額度內,暫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爭議款項,然原告此轉列爭議款項、退還預繳額度而暫未請求被告給付,
乃係因被告表示其係受詐欺而為本件消費,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故原告所為上開行為顯是將被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暫列」為爭議款項以待查核,此核與原告終局拋棄其對被告之
債權核屬二事,且原告嗣於查核後即將各該款項於帳單內再改列「爭議轉消費」款項,而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更可見原告確實無對被告為權利拋棄之意思,是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據。
4.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完成退款等語,足認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為由,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間之錄音檔。但查,縱認原告客服人員確有向被告表示「完成退款」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因被告反映其受詐欺而為本件消費,故將被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暫列」為爭議款項,並將所扣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退回至被告之預繳額度內,以待查核,則原告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完成退款」等語,極其量僅係在向被告敘述所扣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款已退回至被告之預繳額度內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債務而終局拋棄其對被告債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