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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李松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祝實第22318字第1134110030號兩造間債務保單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原告前已於114年1月3日以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97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顯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實屬同一,核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