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李松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
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對同一
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
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祝實第22318字第1134110030號
兩造間債務保單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原告前已於114年1月3日以
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97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顯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實屬同一,核堪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