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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穆信堅  


被      告  鄧如玉  
            鄧芳玉  


            鄧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智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鄧如玉、鄧智豪(下各逕稱其名)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至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該行為之外觀不能遽認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即難謂債權人已知有撤銷原因,此1年之撤銷,尚不能起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鄧君華所有,其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鄧智豪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信屬實。又鄧如玉於被繼承人鄧君華死亡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196元債務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3月5日士院景102司執實字第11061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鄧如玉確有積欠原告147,196元債務存在,亦堪認定。
 ㈢原告曾於113年12月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查,原告調取之113年12月3日系爭不動產土地異動索引,其所載之資料中雖有「登記日期:111年4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欄位記載,然權利人欄中僅有權利人之姓氏「鄧**」,然參諸本件被告姓氏為鄧姓者有3人,原告尚無從僅憑該土地異動索引即知悉其債權遭何人為侵害行為,須於本院經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即114年4月1日第二次調取無遮隱姓名之建物謄本時,始知被繼承人鄧君華所遺系爭不動產,業經分割並登記予債務人鄧如玉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有等情。
 ㈣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係於114年4月1日始知被告等有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而原告原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其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鄧芳玉辯稱已超過過十年時效云云,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鄧君華死亡後,被告等人所為111年遺產分割協議,將鄧君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鄧智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間並未有對價存在,其遺產分割對除鄧如玉以外之被告係屬無償取得原屬鄧如玉之不動產,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無償分割協議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提起撤銷之訴,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