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譯賢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淩瑄
被 告 焦金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四點關於「27,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795元」;關於「22,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79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