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碧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2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