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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碧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2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