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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如玉

原      告  簡素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萬3,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