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執有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64,800元,其中724,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民事裁定,並成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查,原告前已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本次(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湖補字第607號事件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前案訴之聲明所指本票裁定案號與本案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前案事實及理由與本案事實及理由均在敘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有所爭議,堪認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就已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至原告本案雖另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其依據,惟原告訴之聲明並非異議之訴之聲明,僅為確認之訴之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訴之聲明悉依原告所載為斷,且原告本件事實及理由亦無提及欲撤銷何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不得逾越原告起訴真意任作主張。況且,兩造間無繫屬中之強制執行案件乙節,有本庭查詢表可證(見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第11頁),益徵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之事實。 四、從而,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