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侯幸雨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李秉真
高郁茹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配偶之外遇對象,被告為讓伊搬離住家,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
迄伊死亡為止,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租屋補貼,但迄至114年11月18日,共計53萬元,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同意無償
贈與原告每月1萬元,沒有義務一定要履行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2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自乙方(即原告)遷讓返還前述房屋之日起迄乙方死亡之日止,給付乙方在外居住的住房補貼,每月新臺幣1萬元整。」、「甲方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迄乙方死亡之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匯入乙方所提供本人銀行帳號以為給付」,而系爭協議書最末頁並有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7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兩造確有由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3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之
合意。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要無可採。(三)
依兩造間之約定,係採按月30日前分期給付之方式,是被告自110年6月20日起,僅就按月屆期之部分負給付之義務,就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清償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尚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併為請求。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已屆清償期(110年6月20日至114年11月18日,共53個月)之款項應為5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即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公平原則,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適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