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72號
被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宗聖
陳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斡
旋委託書(下簡稱:
系爭斡旋委託書),委託原告就被告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預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未稅),斡旋內容包含:⑴承租方會設置電子烤漆爐及基本污水處理設施、⑵自簽約日起3個月為裝潢期免收租金、⑶承租範圍包含192號旁車道專用(以上簡稱為A條件),委託
期間自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若斡旋成功,被告願支付租金之半個月予原告作為仲介服務報酬
等情,有系爭斡旋委託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委託期間屆滿後,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斡旋委託書,是否有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斡旋委託書期滿後(即113年8月31日)並未再另訂書面之斡旋契約,且被告與出租人日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租賃契約係在113年10月1日(系爭斡旋委託書期滿後簽訂)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
上開客觀事實亦
堪認定。又
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副總經理鄭智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就系爭斡旋委託書之租賃條件修正為「每月60萬元整(未稅價),裝潢期為自簽約日起2個月,免收租金」(系爭斡旋委託書右邊手寫文字),並向鄭智仁表示:「副總您方便確認一下條件嗎?沒問題您用印好拍照給我,我去再跟屋主談」;鄭智仁:「要用印才要談?那就等等吧」;原告:「沒啦,我想說去談有東西去比較好談,您確認沒問題後,我們當場就讓屋主簽收確認」;鄭智仁:「月租60萬…2個月免租期…6年租約,你可以截圖」;原告「好的」等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之副總經理鄭智仁於系爭斡旋契約書期滿後,同意原告就系爭斡旋書約定之A條件為部分修正後,繼續授權原告與日福公司進行對話、協商與處理。
⑶再觀諸原告與鄭智仁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29、31頁),可見原告確就系爭不動產與日福公司達成被告預定之A條件(詳契約附加條款、本院卷第24頁),雙方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租賃契約之公證,而前述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之日期及地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謀而合,佐以被告從不否認原告有完成其與日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顯見系爭斡旋委託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兩造雖未另訂書面契約,
惟被告仍默示同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承租事宜代為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堪認兩造間系爭斡旋委託書約定之委託期間屆至後,另就系爭不動產承租事宜
彼此間
合意成立居間契約。被告
抗辯系爭斡旋委託書期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新約,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
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復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
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⑵承前所認定,系爭斡旋委託書期滿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承租事宜彼此間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居間契約。又系爭斡旋委託書第4條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租金之半個月即30萬元,系爭斡旋委託書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斡旋委託書之A條件(部分內容修正)持續與日福公司進行對話、協商,且被告亦接受原告之媒介安排而與日福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被告副總鄭智仁並收受原告開立之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亦有上開
正本發票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係為賺取居間報酬始媒介被告及日福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常理判斷,若非被告同意給付報酬,衡情原告自無任何緣由必須無償為被告持續提供媒介訂約之服務;且兩造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另訂之居間契約,並未就系爭斡旋委託書原約定事項為變更或排除不予
適用,則依兩造間真意,系爭斡旋委託書
所載內容仍屬
嗣後另訂居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同受
拘束。
⑶基上,原告已依約履行約定義務,系爭斡旋委託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
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