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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蔡憲盈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發票日期、付款地、無條件擔任支付、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本票票面,雖金額部分係為簡體字呈現,其餘內容均為繁體字,惟均無法看出何處有改寫或變造,原告逕自主張金額部分之填寫時間與其他內容並非同時完成,係第三人於原告簽名後再於系爭本票加工變造填寫所致云云,然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其所言,自難認有理。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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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