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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國明  

被      告  汪錫安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565元,及其中2,285,0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485元自115年1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汪錫安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時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與興華路口,於停車格暫停後欲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冒然向左變換行向,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蹠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及,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屬實。準此,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384,565元,被告僅就其中:①醫療費用中,關於原告於長榮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600元、②薪資及報酬損失530,244元、③慰撫金159萬元等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共計259,721元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41頁),是原告就此259,721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2.長榮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600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於長榮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600元部分,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仍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長榮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係因「左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而至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左側手肘之傷害,且傷害情形非輕,則原告於長榮中醫診所就其左側手肘為治療之行為,自信係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手肘遺留後遺症所為之持續治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00元,核屬有據。
  3.薪資及報酬損失共計530,244元部分:
 (1)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因傷急診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休養保護3個月;嗣因左側尺骨鷹嘴骨折術後未癒合,再於112年12月13日入院治療,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4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之事實。準此,原告就其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向雇主請病假共53天部分、特別休假共25天部分,請求病假部分按半日薪資計算薪資損失、特別休假部分按全日薪資計算薪資損失即屬有據。
 (2)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仍有獲取部分來自雇主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薪資、承攬所得收入,此有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204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其收入多寡本仰賴其任職期間之業績表現,並因先前業績表現而有遞延給付亦屬常情,且其所受上開傷害及後續治療情形顯已致其難以於治療、休養期間繼續拜訪客戶以獲取業績,自不得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來自雇主之部分遞延收入,即認其未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併此敘明。
 (3)次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自雇主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處所受領之薪資、報酬總額分別為4,181,377元、3,935,530元、3,156,6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則換算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日薪資、報酬為10,296元【計算式:〔(4,181,377元+3,935,530元+3,156,684元)÷3〕÷365=10,2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按病假共53天以半日薪資計算薪資損失、特別休假共25天以全日薪資計算薪資損失而請求共計530,244元【計算式:10,296元×(53×1/2+25)=530,244元】即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以及兩造之社經地位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4,565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部分259,721元+長榮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600元+薪資及報酬損失共計530,2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94,565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95,19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LINE通訊內容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99、109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扣除其已領取上開保險給付後之餘額為限。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199,370元為限【計算式:1,294,565元-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195元=1,199,3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9,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則仍應繳交裁判費1,500元,且原告本件勝訴部分並未逾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