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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江名豪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高彬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8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所寫,與伊的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與本院所調取原告於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開戶時所留存之開戶、申辦資料、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再者,經查詢被告所提出電話照會時撥打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使用人並非原告(見限閱卷),難認被告有向原告進行照會除此之外,被告又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
(三)是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江名豪
111年3月20日
20萬元
1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