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
惟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另本件車禍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此有網路查詢被告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資料
可稽,是應認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