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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仁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441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1.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路256巷口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訴外人鄧正源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予以查明。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鄧正源之過失責任各為50%。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萬9,939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8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28萬6,69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5萬8,014元,是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為7萬1,925元(計算式:329,939-258,014=71,925)。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關於本件事故,被告與鄧正源之過失責任均為50%,已如前述。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3萬5,963元(計算式:71,925×50%=35,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再者,鄧正源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則被告以肇事車輛受損得對鄧正源請求之賠償金額,而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之修繕費用計6萬5,272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肇事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6,109元,是肇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應為3萬9,163元(計算式:62,272-26,109=39,163)。又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修復期間為7日,並有上開估價單所載出入廠維修日期為憑,應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被告雖主張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之標準,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惟該營業收入,並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業淨收入金額應為840元(計算式:1,486×56.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5,880元(計算式:840×7=5,880)。是被告因肇事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共為4萬5,043元(計算式:39,163+5,880=45,043)。再按上開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2萬2,522元(計算式:45,043×50%=2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441元(計算式:35,963-22,522=13,441)。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