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朱月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6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2,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4,53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二)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1.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
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融資性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係只圖出租人利益所訂立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承租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然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
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是系爭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
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款,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受訴外人陳明裕施予詐術,始陷於錯誤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立系爭本票,然就被告對於原告係如何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末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未盡相符,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
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
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又融資性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
對價關係,是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收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載明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需按月支付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則系爭本票係作為晟源公司支付租金之用,被告亦僅得請求晟源公司支付33萬元之租金,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系爭本票逾33萬元部分,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等語。然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晟源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即非系爭契約約定承租物品使用、收益之對價,而係作為償還融資之用,故晟源公司已發生一期以上逾期欠款情事,自不得主張仍得繼續享有期限利益,並應一次付清所有積欠之債務。則被告
抗辯基於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晟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均應負擔所有剩餘未到期租金之債權,應屬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金額之認定:
經核,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自為系爭契約租金總額773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晟源公司已支付2期租金共2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系爭款項經扣除晟源公司已償還金額,並依晟源公司與被告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2條之約定,扣除晟源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抵充之保證金100萬元後,尚有651萬元未清償(計算式:7,731,000-220,000-1,000,000=6,510,000),故在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