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劉文心
蘇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林榮森
王家蓁即王家瑋
林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王家蓁即王家瑋、林志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被告林榮森、王家蓁及林志祥(下均逕稱其名,三人合稱被告),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旭集餐廳、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一筆訂單,要暫停付款,須依指示開啟銀行交易權限後再關閉權限,但要透過轉帳方式來確認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嗣原告驚覺遭詐騙,
旋即繼而報警處理。原告因
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91,043元之損害,
爰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林榮森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榮森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入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互加好友聯繫,對方要求我到貸款註冊申請平台填個人資料及借貸金額,看到審核通過,對方以會計下班為由要求隔日提款,後來又說我銀行帳戶異常或資料填寫錯誤,導致風控局凍結我帳戶致貸款的錢無法匯入,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解除凍結,之後會將存摺、提款卡寄還給我,始依對方指示將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來第三信用合作社通知至帳戶被元大銀行凍結,我聯繫元大銀行後始知被騙等語。經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辦理貸款,致遭對方話術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由此可知林榮森係遭假冒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銀行帳戶資料,難認林榮森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未盡保管個人帳戶之責而課予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對林榮森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王家蓁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蘇意年對外招募代工,向王家蓁佯稱需交付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云云,足認王家蓁辯解因尋兼職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應非憑空杜撰,再依社會一般常情,倘遇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或思量其必要性,進而能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再加上如急於謀得兼職之際,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所在多有,被告因心智單純而聽信對方所言,其未多方查證、亦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自稱招募兼職業者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惟被告主觀上既意在應徵工作,自無任由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意」,由此可知,王家蓁並未因上開行為經刑事追訴並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再者,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為要件,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家蓁除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未盡保管個人帳戶之責而課予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對王家蓁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林志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衡諸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可姍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2人所自陳,又一般社會中不乏親朋好友或家庭成員間相互借用帳戶以協助收款或匯款等情形,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關係親密之另案被告鄭可姍,
而非不甚熟識之人,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可姍之熟悉與信任,自難係以工作所需之目的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且未另外給予被告任何
報酬,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林志祥係其女友鄭可姍借用帳戶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其女友鄭可姍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林志祥之上開行為經刑事追訴不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再者,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為要件,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志祥除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未盡保管個人帳戶之責而課予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對林志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84,05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